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二部刑诉〔2020〕100号
被告人冯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382199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乐清市,住乐清市**镇**村。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18日被山东省莱芜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22日被山东省莱芜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12日被湖北省南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9月15日被湖北省南漳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湖北省南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2日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13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被告人冯某某经同乡陈晓(另案处理)介绍在云南昆明认识余某某(另案处理)并伙同余某某从事收购他人银行卡,帮助他人对犯罪所得,以不同银行账户之间频繁转账的行为进行牟利,冯某某每天按照转账金额的0.1%收取提成。
2020年4月17日,冯某某受余某某安排,到山东烟台联系陈某某办理收购银行卡事宜。同年4月20日上午,欧某某经陈某某介绍在各银行办理了5张不同的银行卡,于4月21日出售给冯某某并收取2000元费用。冯某某按照欧某某提供的银行卡号通过QQ告知余某某,由余某某将银行卡号向上家报送,等待违法所得资金流入该账户中。
被害人徐某某在微信上看到刷单可以“赚钱”的信息,即通过扫描“耐思”二维码下载了“UBmessage”软件,该软件中一名叫“杨紫珊”的“客服”通过介绍刷单可以带来可观利润,骗取了徐某某的信任,于是徐某某在“客服”的引导下进行刷单。2020年4月21日徐某某刷单90277.35元,4月22日刷单4050元,4月23日刷单20000元,共计114327.35元,受损111432.7元,刷单的部分资金76809元流入欧某某账户,然后由冯某某将76809元划转到余某某指定的账户中。被告人冯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徐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76809元,取得了徐某某谅解,其非法所得人民币15000元已被本院扣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抓获经过、羁押证明、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冯某某户籍证明、信息登记表及信息撤销表、被害人徐某某转账截图、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证言:余某某、黄某某、陈某某、欧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5、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明知其转账的资金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和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主观表现为故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冯某某能够全部退缴非法所得,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许惠
检察官助理:邱天
2020年11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冯某某现被羁押于谷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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