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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冯某某盗窃案)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刑诉〔2020〕1426号

  被告人冯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3251971********,汉族,文化程度小学,住江苏省**市**镇**村**号。2011年9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三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同年11月11日保外就医。2018年3月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宁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0日被刑事拘留并上网追逃,同年10月19日被执行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11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冯某某在宁海县**街道**路**弄**号**室经营一家电动自行车修理店。2018年2月底,葛某某(已判决)预偷盗电动自行车,遂至上述修理店与被告人冯某某商量收赃事宜,被告人冯某某称电动自行车有定位,可以盗窃电瓶,并承诺对葛某某所盗电瓶予以收购。同年3月1日晚,葛某某至宁海县**街道**路**弄**号,盗得周**的1辆迈极牌电动自行车,后葛某某将该车驶至宁海县**街道**村**幢**号,因撬不开电瓶遂联系被告人冯某某。被告人冯某某携带工具送至**村,伙同葛某某盗得电动自行车内的5个振盟牌电瓶,并将所盗电瓶予以收购。经鉴定,该迈极牌电动自行车(不含电瓶)价值人民币850元,5个电瓶价值人民币1440元。案发后,被盗迈极电动自行车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同年3月3日20时许,被告人冯某某联系葛某某称有人要车,要求葛某某盗窃1辆较新的电动自行车并承诺予以收购。后葛某某至宁海县**街道**路**号,盗得曹**的1辆麦威牌电动自行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430元)并卖给被告人冯某某。案发后,被盗麦威电动自行车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人口信息、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等;

2、被害人周**、曹**的陈述;

3、葛某某及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搜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林  岚

                                  2020722

                          

附件:1.被告人冯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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