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浈检刑诉〔2020〕76号
被告人冯某某,男,199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402031991********,汉族,无业,户籍地及现住址: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路**村**号。2020年9月1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20年9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韶关市看守所。
本案由韶关市公安局浈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经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冯某某在浈江区风采路“苏宁易购”店内,趁工作人员不注意,将一部三星牌手机盗走,然后将该手机以两千元人民币卖给了沙洲尾一个叫“郑师傅”的人。
经韶关市浈江区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9704.00元。
2019年12月10日,冯某某亲属退赔人民币1万元,取得事主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事主陈述、证人证言、接受证据清单、微信转账、聊天记录、谅解书、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被告人亦供认在案。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丽文
2020年11月17日
附:1.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视频光盘2张;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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