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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伟贩卖毒品案)_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鹿检二部刑诉〔2020〕458号

被告人刘伟,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10427199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咸阳市彬县,住陕西省彬县**镇**村**号曾因故意伤害分别于2019年1127日、2020年4月29日被行政拘留因吸毒于2019年6月19日被行政拘留2018年4月11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 年4个月。2020年5月22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伟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0日,被告人刘伟经电话、微信联系约定向温州市鹿城区的李某某贩买冰毒。同年5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刘伟约李某某从本区到瓯海区大象城见面,随后被告人刘伟以人民币800元价格从“上家”购得毒品后,再以人民币1000元价格将该毒品贩卖给李某某,事后,被民警随即抓获。该毒品经称量、鉴定重为0.4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毒品、手机照片;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通话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等;3.证人证言:归案经过、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刘伟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检验报告;6.称量/取样笔录、辨认笔录、电子证据提取笔录、刑事搜查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微信通话视频、微信记录视频、称量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伟非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42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刘伟曾因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伟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犯罪,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从宽处罚。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王丽珍

2020年6月22日

                                      

附件:1.被告人刘伟现羁押鹿城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0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制度告知书》各1份。

  4.随案移送手机1部、光盘3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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