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南川检刑诉〔2019〕407号
被告人刘兴,女,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23197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重庆市南川区,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南川区**路**号,住重庆市南川区**路**号。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7月26日被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4年2月26日被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26日被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7月5日被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8年2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5日被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兴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兴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4日,邹某某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刘兴约购200元毒品,双方约定在重庆市南川区东城街道文化路隆化一小门口交易,同日16时许,被告人刘兴在重庆市南川区隆化一小大门对面人行道处与邹某某见面,以200元的价格将两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和两小包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邹某某。交易完成后,刘兴、邹某某被民警分别抓获。经搜查,民警当场从刘兴身上查获手机两部,从邹某某身上查获两颗甲基苯丙胺片剂和两小包甲基苯丙胺,共计0.26克。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查获的毒品中均含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通话记录、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复印件、释放证明书复印件、微信转账记录;
2.证人证言:证人邹某某、蔡某某、韦某某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兴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毒品检验报告;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称量笔录、提取笔录;
6.其他证明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兴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兴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兴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兴因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兴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兴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兴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韦 勇
检察官助理:汪俊伟
2019年12月5日
附:
1.被告人刘兴现监视居住在家,联系电话1871682****。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6张。
3.鉴定人、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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