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南川检刑诉〔2020〕4号
被告人刘华兵(绰号:小兵),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5197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重庆市江津区**镇**组**号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13日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5日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4月18日被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日被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月9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绰号:燕子),女,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2197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贵州省桐梓县**村**组(户籍地重庆市长寿区**镇**村**组)。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9日被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日被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月9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华兵、王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2月2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6日,被告人刘华兵、王某甲共谋以卖淫嫖娼为由,由王某甲将被害人带至租房内,采取对被害人进行按摩的手段转移其注意力,随后由刘华兵趁被害人不注意时将其财物盗走。二人乘车到重庆市南川区客运西站,并遇到刁某某、张某某、王某乙(三人均另案处理)。当日下午,刘华兵、刁某某租到位于南川区**街道**巷**号的租房。次日中午,王某甲在租房附近将被害人李某甲喊到租房内,李某甲将自己的外套脱下后放在自己的背篼里面,然后王某甲开始给李某甲按摩,在按摩期间王某甲让李某甲躺在床上并挡住李某甲的视线,不让李某甲观察到房屋内情况,为刘华兵盗窃李某甲的财物提供掩护,刘华兵便悄悄窜进该房间内将李某甲衣服口袋内的4300元钱盗走,刘华兵得手之后立即离开房间,用电话通知王某甲,王某甲接到刘华兵电话后以有事为由迅速离开房间。后因李某甲报警,五人收拾东西并迅速从南川区乘坐私家车回到重庆城区。
2019年11月1日,被告人刘华兵、王某甲被抓获归案。
案发后,赃款4300元已退还被害人李某甲。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通话清单、常住人口信息、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
2.辨认笔录: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3.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王某乙、杨某某、李某乙、唐某某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甲陈述;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华兵、王某甲供述和辩解;
6.其他证明材料:诉讼类证明文书、抓获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华兵、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华兵、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华兵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华兵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华兵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华兵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两千元。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凌 云
检察官助理:殷艺笈
2020年1月9日
附:
1.被告人刘华兵、王某甲现羁押于重庆市南川区看守所
2.案卷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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