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颍检刑诉〔2017〕2号
被告单位颍上县**房地产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293****,单位地址颍上县**路与**路交界处**第**栋**号,法定代表人汤某某。
诉讼代表人刘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颍上县**房地产有限公司负责人,联系方式173********。
被告人刘某乙,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4231980********,汉族,高中文化,安徽省霍邱县人,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颍上县**房地产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住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花园**号**室。因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15年9月2日被颍上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6年8月5日被颍上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8月10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颍上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乙涉嫌挪用资金罪一案由颍上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于2016年1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被告单位颍上县**房地产有限公司、刘某乙涉嫌单位行贿罪一案由本院侦查终结,于2017年1月3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刘某乙,听取了辩护人蒋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需补充证据,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4月24日退回颍上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经补查后于同年3月9日、5月24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期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两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挪用资金罪的事实
(一)2007年6月份,沈某某和俞某某在颍上县登记注册颍上县**房地产有限公司。2010年3月14日,沈某某和俞某某与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人刘某乙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由刘某乙以8000万元的价格收购颍上县**房地产有限公司100%股权。刘某乙成为颍上县**房地产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签订合同后,刘某乙将颍上县**房地产有限公司位于县政府北侧,颍上县国土**号地块命名为“颍上县**”项目进行房地产开发销售。按照颍上县房地产管理局《颍上县商品房预售款监管细则》的规定,商品房预售款应当存入房产局监管账户。为了便于支配资金,刘某乙违规将“颍上县**”项目房屋预售款存入非监管账户,在2010年4月份至2015年5月份间,多次安排财务人员以借款名义将颍上县**房地产有限公司的**项目账户里的7344.5166万元售房款转入到滁州市绿都房地产有限公司,另外将5552万元售房款以购钢材为名转入南京绿都公司后转入滁州市绿都房地产有限公司,后导致“颍上县**”项目部分住房因资金短缺停工不能按期交房。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南京绿都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企业资料、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变更项目信息、股东会决议、章程修正案、颍上县**房地产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账户交易明细、颍上县房地产管理局《颍上县商品房预售款监管细则》、颍上县商品房预售款使用申请书、记账凭证、青城公司资产负债表、收支结余明细表、应收账款余额表、借款协议、记账凭证、购货发票等书证;
2.证人俞某某、沈某某、黄某某、钟某某、王某甲、谷某某、李某某、张某甲、曹某某、季某某、郑某某、刘某乙、何某某、燕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4.安徽财审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
(二)2012年1月10日,刘某乙通过王某乙向北京首东明月资本管理有限公司借款1500万元用于个人使用。2013年8月,刘某乙安排汤某某以汤某某个人名义先后从颍上县**项目财务部借款700万元用于偿还该债务,该700万元至今未归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情况说明、借款合同复印件、刘某乙账户交易明细、黄某某账户交易明细、债权转让协议、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借款协议、借款单、记账凭证、银行进账单、汇款凭证等书证;
2.证人王某乙、汤某某、黄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二、单位行贿罪的事实
2012年8月,时任颍上县房地产管理局资金管理中心主任谷某某(另案处理)预定了颍上县青城房地产公司**项目一期**栋**商品房一套(预售价格65万元,市场价格56.5万元)并向颍上县青城房地产公司提出以30万元的价格购买该房屋。考虑到谷某某具有监管绿都CBD商品房预售款的职权,刘某乙同意了该要求并安排钟某某具体办理此事。钟某某让谷某某向青城公司提出优惠申请将房价“优惠”到50万元,并签订50万元的购房合同。谷某某缴纳了50万元房款,其中20万元由谷某某以金盛护栏公司名义虚开为青城公司装铁门的工程发票从青城公司报领。刘某乙在绿都CBD项目经营过程中,违规将应当接受谷某某所在部门监管的“颍上县绿都CBD”项目房屋预售款存入非监管账户,多次安排财务人员以借款名义将以上1.2亿余元房屋预售款转入到滁州市绿都房地产有限公司,导致“颍上县绿都CBD”项目部分住房因资金短缺停工不能按期交房。2016年8月8日,因刘某乙被公安机关查处,谷某某将20万元房款补交至南京绿都控股集团公司,并销毁原50万元的购房合同,重新签订了56.5万元的购房合同。
另外,在2011年春节、端午节、中秋节、2012年春节、端午节、中秋节,2013年春节、端午节期间,颍上县**房地产有限公司为在资金监管上谋取谷某某的关照,8次分别送给谷某某2000元购物卡,合计价值16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绿都CBD项目二期(**、**栋)栏杆、楼梯扶手制作安装合同、银行账户交易记录、颍上县**房地产有限公司催款通知单、收据、记账凭证、优惠申请单、合同付款单、记账凭证、中国银行进账单、税务发票、南京绿都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收据等书证;
2.证人谷某某、钟某某、汤某某、董某某、张某乙、卜某某、刘某丁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乙个人决定将本单位资金人民币1.2亿余元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数额巨大;利用职务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人民币700万元供本人使用,数额较大不退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被告单位颍上县**房地产有限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人民币28.1万元,被告人刘某乙作为该公司实际控制人、实际决策人为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单位行贿罪追究颍上县**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刑事责任,以挪用资金罪、单位行贿罪追究刘某乙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 祝莎莎
2017年6月22日
附:
1.被告人刘某乙现羁押在颍上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5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