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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张某甲、张某乙代替考试案)_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公诉刑诉〔2019〕306号

被告人刘某某,女,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8281999********,汉族,高中文化,群众,在校学生,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宁市金乡县,现住山东省潍坊市青州市**。该因涉嫌代替考试罪,于2018年10月31日被昌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7811978********,汉族,大学本科,群众,教学人员,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潍坊市青州市,现住山东省潍坊市昌乐县青州市**路**号**号楼**单元**室。该因涉嫌代替考试罪,于2018年11月21日被昌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乙,女,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7811983********,汉族,大专文化,群众,幼儿园教师,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潍坊市青州市,现住山东省潍坊市青州市**镇**村**号。该因涉嫌代替考试罪,于2018年11月21日被昌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昌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张某甲、张某乙涉嫌代替考试罪,于2019年5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5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6月2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告人刘某某协商代替其妹被告人张某乙参加“2018年成人高等学校招生全国统一考试”一事,后被告人刘某某同意。2018年10月27日,被告人刘某某在昌乐**考点**号考场内代替被告人张某乙考试时,被监考人员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居民身份证一张;2.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3.证人证言:证人曹某某、王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张某甲等人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代替他人参加成人高考,被告人张某乙让他人代替其参加成人高考,被告人张某甲具体组织该次代替考试,该三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代替考试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本业无正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察员:张瀚文

2019年7月1日

附:

1.被告人现均被取保候审于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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