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沪闵检三部刑诉〔2020〕1066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30261974********,汉族,小学文化,系上海**酒店用品有限公司、上海**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在河南省信阳市固始县**乡**村**组。2020年2月2日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同月4日延长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3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乙,小名:张某丙,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30261991********,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在河南省信阳市固始县**乡**村**组。2020年2月2日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同月4日延长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3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丁,女,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30261973********,汉族,文盲,农民,户籍在河南省信阳市固始县**乡**村**组。2020年2月2日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同月4日延长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3月4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张某甲、张某丁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4月2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分别告知三名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至2020年2月间,被告人刘某某租借本市松江区**路**号厂房,在购买香精、增稠剂、化工原料及回收空桶后,自行调配生产25公斤装“白猫”、“飚马”等品牌洗洁精或杂牌、无牌洗洁精;在2020年1月新冠病毒感染肺炎疫情爆发后,刘某某从上海**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柴某某处购入8吨10%次氯酸钠,掺入自来水灌装成25公斤装“84消毒液”,并冠以“上海**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为生产单位。期间,被告人张某丁参与洗刷空桶、黏贴标签等事宜。
嗣后,刘某某以每桶30元至80元的单价向张某甲出售洗洁精或自行销售。尔后上述产品由张某甲通过淘宝网店加价出售。经查,2019年1月至2020年1月间,张某甲经营的网店销售 “白猫”洗洁精的金额为人民币176,356元。2019年7月至2020年1月,张某丁手机支付宝账户收取“白猫”洗洁精的销售款为人民币11,696元。在案发前刘某某已通过张某甲以每桶80元的价格对外销售“84消毒液”计120桶,销售金额人民币9,600元。
2020年2月1日,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民警在本市闵行区华漕镇防疫巡查中,拦截刚从刘某某处装载300桶“84消毒液”(货值人民币24,000元)的司机,后至本市松江区**路**号抓获刘某某、张某丁及张某甲,当场缴获尚待销售的“白猫”、“飚马”等各品牌或杂牌、无牌洗洁精共计446桶(货值人民币32,460元)。经检测,上述缴获的“84消毒液”和洗洁精均不符合相关标准。
被告人刘某某、张某甲、张某丁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家属代为退出人民币6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财物清单》《情况说明》等;上海市质量监督检验技术研究院出具的《检测报告》;白猫、飚马、洁恩、鑫金彩品牌《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情况说明》;《厂房租赁合同书》、**公司《营业执照》《危化品经营许可证》、相关发票;网店界面截图、闵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函件和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说明函、交易明细;张某丁手机内支付宝信息、申通快递发货数据;上海**酒店用品有限公司和上海**实业有限公司基本信息、开票记录、情况说明、抓获经过。2、证人宫某某、卢某某、周某某、柴某某、吴某甲、吴某乙、徐某某的证言。3、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4、被告人刘某某、张某甲、张某丁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张某甲、张某丁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作为上海**酒店用品有限公司、上海**实业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与张某丁结伙,生产不合格的产品,并冒充合格产品进行销售,销售金额人民币19万余元,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五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被告人张某丁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将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进行销售,销售金额人民币20万余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张某甲、张某丁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张某甲、张某丁在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叶萍
检察官助理夏思禹
2020年5月22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张某甲现均羁押于闵行区看守所;被告人张某丁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02103****。
2、侦查卷宗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三十条 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四十条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额二倍以下罚金;销售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一百五十条单位犯本节第一百四十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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