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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王某某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案)_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南川检刑诉〔2019〕280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7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01987********,汉族,专科文化警察出生地重庆市渝北区,住涪陵区**小区****-**户籍地重庆市九龙坡区********-**)。因涉嫌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经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决定,于2019年3月27日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051985********,汉族,本科文化,警察,出生地重庆市丰都县,住重庆市涪陵区**小区**栋**-**号(户籍地重庆市九龙坡区**大道**号**幢**-**)。因涉嫌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经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决定,于2019年3月27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侦查终结,因2019年7月24日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意指定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审判,遂以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涉嫌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于2019年8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23日,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在侦办黄某甲涉嫌诈骗案的过程中,经涪陵区公安局相关领导批准后,将羁押在涪陵区看守所的犯罪嫌疑人黄某甲从该看守所提解出所,赴珠海、澳门起赃。期间,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二人违反《公安机关执法细则》《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全程未对黄某甲使用手铐、脚镣等约束性警械;未将黄某甲寄押在当地看守所,让其一起夜宿酒店;也未严格监控黄某甲使用手机,让黄某甲在除了为起赃而使用手机以外,还多次与外界联系,使用微信通讯、微信转账、支付费用。同年3月29日在珠海市喜来登酒店住宿时,因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对黄某甲的行动和物品管控不力,思想麻痹大意,安全意识淡薄,严重不负责任,给黄某甲顺利脱逃形成了有利的条件,致使次日早上,黄某甲趁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熟睡之机从酒店脱逃。同年4月6日晚,黄某甲在涪陵区兴华中路47号“七仙女烤鱼店”附近被涪陵区公安局民警抓获。

2018年8月24日,黄某甲因犯诈骗罪被涪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犯脱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五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黄某甲在涪陵区看守所关押个人信息及羁押期间出所入所情况、呈请提押出所报告书,黄某甲、柳某某、黄某乙在中国银行的银行流水情况,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公务员登记表、国家公务员任免审批表、晋升警察警司命令等材料,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被停职及处分的材料,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重庆市公安局因私出国(境)人员审批表,黄某甲及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出入境记录,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到珠海出差的报账单据,刘某某笔记本复印件、手机短信截图,周某甲手机微信截图,黄某甲涉嫌诈骗罪、脱逃罪被起诉、判刑的证据材料,被告人王某某通话记录复印件;

2.证人证言:证人黄某甲、刘某某、周某甲、柳某某、文某某、周某乙、黄某丙、张某某、刘某某、洪某某、杨某某、周某丙、潘某某、查某某、师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珠海喜来登酒店视频监控,黄某甲及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所作笔录同步录音录像,黄某甲及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手机微信转账、支付交易记录;

5.其他证据:立案决定书、线索移交函、到案经过、立案及强制措施相关文书,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情况说明,自首材料,个人表现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作为司法工作人员,因工作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在押犯罪嫌疑人脱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登峰

2019年9月2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光盘10张。

3.证人名单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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