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普检刑诉〔2020〕199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1031977********,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店区,现住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区**街道**。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5月17日被大连市公安局普兰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6月12日被大连市公安局普兰店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6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薛某某,女,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324197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店区,现住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区**街道办事处**村**屯**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6月14日被大连市公安局普兰店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6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连市公安局普兰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薛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6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 2020年6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至2019年5月期间,被告人薛某某在无烟草经营许可的情况下,利用其带旅行团到辽宁省丹东市的机会,先后多次从他人处购进走私的朝鲜品牌卷烟,后将上述卷烟销售给被告人刘某某,收取烟款共计人民币62720元(以下币种同),非法获利1000元。
2018年2月至2018年12月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在明知孙某某(另案处理)向其销售的卷烟系走私卷烟的情况下,仍予以购买,先后多次共支付购烟款24740元。2018年7月至2019年5月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在明知被告人薛某某向其销售的卷烟系走私卷烟的情况下,仍予以购买,先后多次并支付购烟款62720元。后被告人刘某某在其经营的大连市普兰店区**商行内对外进行销售,非法获利人民币8000元。经辽宁省烟草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涉案的卷烟系真品卷烟。
2019年6月13日,被告人薛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无;2.书证:身份证明、前科查询证明、营业执照、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大连市普兰店区烟草专卖局回复函、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转账记录、微信****、大连市烟草专卖局涉案卷烟价格证明、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3.证人证言:证人孙某某、王某某、杨某某、张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无;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辽宁省烟草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报告;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现场照片;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腾讯公司出具的微信****。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薛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从他人处购进走私烟,并对外进行销售,情节严重,侵犯了国家限制买卖物品和经营**市场管理制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薛某某系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刁君冲
检察官:李振双
2020年7月9日
附件:
1. 被告人刘某某、薛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家中,刘某某联系电话:1384261****,薛某某联系电话:1504062****。
2. 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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