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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赵某某等七人聚众斗殴案)_云南省盐津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盐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盐检一部刑诉〔2020〕57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41992********,汉族,高中肄业,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盐津县,住盐津县**镇**楼。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1月13日被盐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2月17日被盐津县公安局逮捕。

刘某某,曾用名“刘海”,男,1999年7月15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41999********,汉族,初中肄业,务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盐津县,住盐津县**镇**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1月13日被盐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2月17日被盐津县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梁义丰,云南亨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朱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41997********,汉族,中专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盐津县,住盐津县**镇**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1月13日被盐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2月17日被盐津县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李超,云南亨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陈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41989********,汉族,初中肄业,务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盐津县,住盐津县**乡**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1月13日被盐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2月17日被盐津县公安局逮捕。

赵某某,男,2000年11月2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42000********,汉族,初中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盐津县,住盐津县**镇**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1月13日被盐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2月17日被盐津县公安局逮捕。

周某某,绰号“猴子”,男,1987年12月30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4198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盐津县,住盐津县**镇**街**街**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1月13日被盐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2月17日被盐津县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方明民,云南原上草律师事务所律师。

王波,绰号“小波”,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4199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盐津县,住盐津县**乡**村**房**号。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6日被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1月18日被盐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4月1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盐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朱某某、陈某某、赵某某、周某某、王波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辩护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于2020年5月15日决定延长审查期限一次(2020年5月15日至5月29日)。七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22日晚,被告人周某某、刘某某、朱某某、赵某某、佘某某等人在盐津县盐井镇老县城金麦KTV唱歌。其间,被告人王某某在盐井镇黄葛槽新区一街聚全楼给佘某某发送微信说其男朋友长得丑,被佘某某男友刘某某看见,刘、王二人随即在微信语音、电话里互骂,并相约在东风大桥斗殴。周某某、王某某的朋友被告人陈某某也参与互骂。后王某某邀约被害人安某某参加斗殴,安某某借故推托。王某某纠集陈某某准备驾车前往东风大桥时,周某某打电话将斗殴地点改定在黄葛槽一街“三盛装饰有限公司”门口。周某某遂纠集刘某某、朱某某、赵某某并叫赵某某驾驶其宝骏商务车前往约定地点。途经老粮食局附近周某某邀约吴某某等人参加斗殴未成。王某某携带西瓜刀藏于衣袖内与陈某某从聚泉楼出发时,被告人王波闻讯一同参与。三人步行至一街“林强烤鱼店”门口,王某某的朋友胡某乙邀请三人一起宵夜,王某某答应后遂将刀藏在店内。次日凌晨1时许,周某某等人到达“三盛装饰有限公司”门口,得知王某某等人在附近的“林强烤鱼店”宵夜,便行到烤鱼店。因周某某与胡某乙相识,二人到对面的人行道上交谈。此时,刘某某、朱某某在烤鱼店门口的人行道上与王某某、陈某某、王波发生争执,朱某某先用拳头打了王波一拳,王波随即还击,刘某某遂持从“金麦KTV”携带的啤酒瓶击打王波头部将其打倒在地,王波受伤后离开现场。后刘某某等人到烤鱼店对面的人行道处,王某某上前与刘某某理论时,朱某某用拳头打了王某某头部一拳,陈某某见状跑去推搡朱某某,在附近观看的安某某上前劝阻被朱某某用拳头殴打,二人遂相互扭打在地,周某某上前劝阻并喊双方不要动手,赵某某上前踢打安某某,刘某某持破碎的啤酒瓶嘴殴打安某某头部两下,致其头部受伤。王某某见安某某被殴打,欲上前殴打刘某某时发现其手中有啤酒瓶,遂跑到“烤鱼店”将西瓜刀拿来追砍刘某某,刘某某被吓跑。周某某在劝阻抢刀的过程中手被王某某无意划伤,后双方停止斗殴各自离开。经鉴定,安某某头部损伤致头皮创为轻伤二级,王波头部损伤致头皮创口、面部创、眼眶部挫伤为轻微伤。

2020年1月13日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朱某某、陈某某、赵某某、周某某被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同年1月18日被告人王波被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七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胡某甲、胡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安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刘某某、朱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书;6.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7.案发现场手机拍摄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七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王某某纠集他人聚众斗殴,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朱某某、陈某某、赵某某、王波积极参与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七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七被告人被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自动放弃犯罪,是犯罪中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波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持械聚众斗殴,可以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致轻微伤一人、轻伤二级一人,可以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波具有前科情节,可以酌定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盐津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唐仲远

检察官助理:李芳

2020年5月29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朱某某、周某某、赵某某、王某某、陈某某现羁押于盐津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波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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