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垫检刑诉〔2020〕68号
被告人刘某某,曾用名黎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1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垫江县**街道**街**号**幢**单元**,现住垫江县**街道**路**超市对面居民楼**楼。因持械斗殴,2016年10月19日被垫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因吸食毒品,2016年8月11日被垫江县公安局罚款五百元;因吸食毒品,2020年2月7日被垫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年2月22日被垫江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4月16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当日由垫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邬某甲,曾用名邬某乙,女,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11991********,汉族,中专文化,现系垫江县**医院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垫江县**街道**路**号**栋**单元**,现住址为垫江县**街道**小区对面**村**平房。因吸食毒品,2011年3月2日被垫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食毒品,2012年2月15日被垫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犯贩卖毒品罪,2012年5月4日,被垫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8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年3月11日被垫江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4月16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当日由垫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垫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邬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次日已告知被告人刘某某、邬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邬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7日16时许,吸毒人员胡某某向被告人邬某甲提出让其帮忙联系购买1克甲基苯丙胺(冰毒)、5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并通过微信转给邬某甲610元(其中400元购买甲基苯丙胺,200元购买甲基苯丙胺片剂,10元为车费)。邬某甲与被告人刘某某联系,得知刘某某只有1克甲基苯丙胺后,遂决定将自己的5颗甲基苯丙胺片剂贩卖给胡某某。刘某某收到邬某甲通过微信转帐410元(其中10元为车费),按照对方要求将毒品分装成2小包,后来到垫江县健侨医院大门口将毒品放在花台处,并告知邬某甲毒品藏匿的位置。邬某甲取到2小包甲基苯丙胺后,在交付时将5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一并贩卖给胡某某,获利200元。
2020年2月7日,被告人刘某某被民警抓获归案;2020年3月11日,被告人邬某甲经民警电话通知到案。
被告人刘某某、邬某甲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刘某某检举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现场检测报告书等书证;
2.证人胡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某、邬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邬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邬某甲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将毒品贩卖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邬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刘某某在贩卖甲基苯丙胺过程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系主犯;邬某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刘某某具有立功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具有吸毒劣迹,可以酌情从重处罚。邬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曾因贩卖毒品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具有吸毒劣迹,可以酌情从重处罚。综上,建议判处刘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建议判处邬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垫江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 武
2020年4月17日
附件:1.被告人刘某某、邬某甲现羁押于垫江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9张,活页43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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