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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韩某某寻衅滋事案)_榆次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榆检刑审刑诉〔2020〕154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525********,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邢台市**公安局**镇派出所,住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小区**号楼**单元**,2020年2月1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晋中市公安局榆次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韩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721********,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派出所,住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小区*****号,2020年2月1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晋中市公安局榆次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晋中市公安局榆次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韩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9日凌晨0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韩某某在晋中****吃饭喝酒后,到东外环的**洗浴洗澡,刘某某与服务员因换鞋问题发生争执,韩某某先冲到前台将刷卡器摔到了桌子上,接着刘某某也冲到前台将电脑显示器推到地上,又将大厅的礼品盒、工艺品领航舵等物品砸坏。韩某某在辱骂服务员的时候,还用手掐了一下某某洗浴时代的工作人员杨某某的脖子后松开,在民警出警到达现场后还踹了杨某某一脚。被告人刘某某、韩某某故意损毁他人物品,被损毁物品经榆次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毁损物品价格为2269元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刘某某、韩某某的供述;2.证人闫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崔某某、杨某某陈述;4.榆次区价格认定中心的鉴定文书;5.现场监控视频; 6.谅解书;7.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韩某某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榆次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窦卫青

2020年3月17

附:

    1.被告人刘某某、韩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附页2页,光盘10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4.《量刑建议书》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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