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一部刑诉〔2020〕393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为:5304231994********,汉族,中专文化,职业:务农,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九龙街道九龙**组**号,现住通海县九龙街道九龙**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云南省通海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18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经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9月30日被云南省通海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通海县看守所。
本案由通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承担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告知被害人近亲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9月15日,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经鉴定乙醇含量为103.71mg/100ml血)驾驶云******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老玉通路由东向西行驶,00时47分许当车行驶至老玉通路K54400M处时,车头与前方同向由王天会骑行的无号牌人力三轮车车尾发生相撞,造成王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20年9月16日20时16分死亡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刘某某未停车保护现场、抢救伤员和报案,而是驾驶云******号小型普通客车逃离现场。刘某某及肇事车辆于2020年09月15日01时15分许在大元路被民警查获。2020年09月23日通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依法作出第5304231202000001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刘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告人刘某某肇事时驾驶车辆照片);2.书证: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抓获经过等;3.证人吉某某、饶某某、汪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刘某某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血液中乙醇定性定量分析、车辆技术鉴定意见、车速鉴定意见书、法医病理鉴定意见、车辆痕迹鉴定意见书、整体分离痕迹鉴定意见书;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7、视听资料:刘某某驾驶车辆监控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国文
检察官助理:祁溪
2020年12月2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通海县看守所;
2.随案移送本案证据目录、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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