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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交通肇事案)_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通检刑诉〔2020〕923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1111976********,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案发时系北京**工业有限公司**部**,中共党员,出生地北京市房山区,户籍所在地北京市通州区**镇**小区**号楼**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2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6日经本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4日7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黑色“林肯”牌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北京市通州区张凤路枣林庄北口公交车站时,将前方同向韩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撞出,造成两车损坏,韩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韩某某符合颅脑损失死亡。经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韩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2020年6月4日,被告人刘某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现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车辆照片;2.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谅解书等;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供述;4.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证言;5.鉴定意见: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6.现场勘查笔录;7.电子数据:现场监控录像等;8.其他证明材料:接报案、到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自动投案,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已赔偿并取得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仇怡然

2020年11月12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在居住地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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