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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交通肇事案)_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清县院刑诉〔2020〕166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10251990********,汉族,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廊坊市大城县,现住本村。2019年72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永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85被永清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清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7日15时25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冀R2****号“江淮”牌轻型普通货车,沿廊霸线由西向东行驶时,因采取措施不当与前方驶入路口左转弯的无证驾驶人王某甲驾驶的“京爱玛”牌电动三轮车(经鉴定属机动车管理范畴)相撞,造成王某甲受伤,经抢救无效当日死亡。经认定,刘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甲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供述:刘某某的供述;

2、证人证言:王某乙的证言;

3、鉴定结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

4、书证:到案经过、谅解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机动车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某在现场等待交警到来,配合交警调查,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刘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石广花

2020年6月18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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