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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交通肇事案)_甘肃省张掖市民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甘肃省民乐县人民检察院

甘肃省张掖市民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民检一部刑诉〔2020〕63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7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223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劳动者,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张掖市民乐县,住民乐县**号楼*单元*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日被民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民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民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19日8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无证驾驶甘GN***3号小客车,沿民乐县祁连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世纪大道交叉的十字路口向西20米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尚某某驾驶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追尾相撞,造成三轮摩托车驾驶员尚某某、乘员王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刘某某驾车驶离事故现场。当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到民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自首。尚某某于2020年3月28日1时经张掖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2020年4月2日,经甘肃省民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尚某某、王某某不承担责任。

2020年4月29日,经甘肃省民乐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尚某某系颈部损伤所致的创伤性休克而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积极与死、伤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已赔付死者尚某某赔偿款共计745000元;已支付伤者王某某赔偿款5万元,其余120000元于2020年10月20日前付清。被害人家属已对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酒精呼吸检测仪检测结果单、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甘肃省行政事业单位往来资金结算财政票据、道路交通事故调解记录、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承诺书、谅解书、现金存款凭条、道路交通事故赔偿保证金领款单、鉴定委托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不起诉决定书;

2.勘验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平面示意图及照片;

3.鉴定意见:甘肃省民乐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民)公(司)鉴(病理)字(2020)0009号鉴定书;

4.证人魏某某、韩某某等人的证言;

5.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6.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刘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一人轻伤的交通事故,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因其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积极进行民事赔偿,且其行为已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可以适用缓刑,缓刑考验期四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民乐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更文

检察官助理:吴冬红

2020年7月31日 

附件: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甘肃省民乐县*园*号楼*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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