盖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盖检刑检刑诉〔2020〕120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1231984********,汉族,小学文化,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镇**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16日被盖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盖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9月29日被盖州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盖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30日15时31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辽G****7/辽P****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盖州市清河一桥(大型货车禁行)处时,借用非机动车道掉头,与由南向北借道通行的李某某驾驶自行车相撞,造成李某某因创伤性休克死亡的后果。经盖州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4.勘验、检查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主动投案,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盖州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卫晓丹
检察官助理:戴晓昕
2020年11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盖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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