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仓检二部刑诉〔2020〕267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5年**月**日日出生,公民身份号132829197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群众,务工,出生地河北省大城县,住河北省廊坊市大城县**乡**村**街**排**号。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21日被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2年4月2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7日被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7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1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监视居住,2020年11月3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21日19时29分左右,被告人刘某某驾驶上街*****号电动自行车沿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南台大道西侧辅道由北往南行驶至迎飞花园小区路段时,遇被害张某某新沿同路段由南往北行走,双方遇情措施不及,致上街*****号电动车车头前部车灯位置碰撞被害人张某某身体,造成张某某受伤及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张某某于2020年2月12日因治疗无效死亡。经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仓山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某承担主要责任,被害人张某某承担次要责任。经福建行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张某某尸体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特重型颅脑损伤,继发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
被告人刘某某于2020年7月1日至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仓山大队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警情处理记录、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人员电子档案、身份证复印件、尿液检测样本提取记录、病历材料、死亡人员证明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尸体处理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情况说明;2.证人证言:证人郭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福建行健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5.勘验笔录、指认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副 检 察 长:刘蓁
检察官助理:李芳芳
2020年12月31日
附件: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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