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8261964********,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户籍地为河南省焦作市孟州市(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因本案于2019年11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1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1月3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年3月4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于同年3月3日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起,被告人刘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本市白云区**街**村**街**号其经营的广州**鞋业有限公司,组织工人生产假冒“UGG”注册商标的鞋子。同年11月28日20时许,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刘某某并查获假冒“UGG”注册商标的鞋子772双。经统计,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鞋子价值人民币100360元。
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鞋子等物证;
2、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商标注册证等书证;
3、证人谢某某、徐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搜查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刘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刘某某在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一年之间量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辛欣
2020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2、本案卷宗材料共四册及光盘资料一张。
3、缴获的赃物假冒“UGG”注册商标的鞋子772双、作案工具衣车头等物1批,现存放于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建议依法判处没收或销毁。
4、《具结书》一份。
5、本案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建议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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