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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检刑诉〔2021〕29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1221971********,四川省成都市人,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四川省成都市**区**镇**村**组(身份系其自报)。2021年1月2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潮州市公安局湘桥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潮州市公安局湘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某,于2020年7月17日21时许,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粤U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已达到报废标准)从潮州市湘桥区绿榕北路与新洋路交叉口处的湘味王小炒店前人行步道进入绿榕北路时,被在该处设卡查车的执勤民警查获。

经潮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刘某某血液中乙醇(酒精)含量为152.0mg/100m1。

在潮州市公安局湘桥分局对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刑事立案后,被告人刘某某经多次传讯均拒不到案,公安机关遂于2020年12月3日对其进行网上追逃,后于2021年1月27日在潮州市湘桥区潮州大道**厂内将其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的供述笔录、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相关的书证等为证。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张树旭

                    2021年2月2日

                                   

附:1.被告人刘某某现被羁押于潮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随案物品详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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