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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_丰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丰润区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丰检未检刑诉〔2020〕21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5231967********,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通化市**县**镇**村,现住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小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9年6月24日被唐山市丰润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唐山市丰润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2日20时许,兰某某酒后驾驶冀B2****号轻型封闭货车沿唐山市丰润区曹雪芹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唐山市丰润区丰润镇王家楼村路口时,与由南向北行驶过路口的被告人刘某某酒后无证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刘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酒精检测,被告人刘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2.07mg/100ml。刘某某的行为属于醉酒危险驾驶。 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刘某某承担次要责任。

被告人刘某某与兰某某民事部分自愿达成和解, 兰某某向刘某某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1.5万元,双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违法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忽视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对其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付丽娟

检察官助理:刘嫱

(院印)

2020年6月11

附件

1.被告人现住丰润区**小区;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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