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烟芝检一部刑诉〔2020〕406号
被告人刘某某,曾用名刘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4211989********,汉族,初中文化,烟台市**广告设计工作室负责人,群众,出生地、户籍地均为河南省商丘市民权县**街道**村,现住烟台市芝罘区**街**号。2019年11月1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烟台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烟台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2月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烟台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某于2019年9月5日22时58分许,醉酒后驾驶鲁******小型面包车行驶至烟台市芝罘区**街**处,被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被告人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9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查询结果、无犯罪记录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检验报告;4.试听资料:执法记录仪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静
检察官助理包鑫
2020年12月10日
附件: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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