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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怀鹤检刑诉〔2019〕651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5221972********,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街道**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9年11月5日被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经该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本院审查起诉期间,被告人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怀化市鹤城区湖南医药学院旁一餐馆饮酒用餐后驾驶牌号为渝A20**的小型汽车回怀化市鹤城区万达广场建筑工地宿舍,途径体育中心门前路段时被交警查获。经鉴定,其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61.2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资料等书证;2、证人杨某某、黄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三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爱军

2019年12月9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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