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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廊开检公诉刑诉〔2019〕155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328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河南省新野县,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野县**乡**村**组**号,现住址河南省新野县**乡**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9 日被廊坊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11月17日继续对其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

本案由廊坊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 月20日20时许,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民警在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祥云道会展中心南门设卡统一查处酒驾时,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车号为冀R8****昌河牌汽车行驶此处被执勤交警依法查处。经对被告人刘某某的血样进行鉴定,其血样中检出酒精成分,含量为197.66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到案经过、前科查询结果、情况说明等书证;2.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4.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海波

2019年12月6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河南省新野县**乡**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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