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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河北省武邑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武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一部刑诉〔2020〕71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72年****日出生,民身份号码1330301972********,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景县****村,现住本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武邑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23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3日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冀TD****号小型轿车,由武邑县**酒店前往**小区,行驶至**街与**路交叉口处,被执勤民警查获。经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刘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82.6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经过及视频;

2、酒精吹气检测仪检测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意见书;

3、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

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其他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刘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武邑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怀斌

检察官助理:韩忠霖

2020年11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侦查卷、审查卷各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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