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1124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衡水市饶阳县,住饶阳县**乡**村三区39号。2013年11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饶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19年3月1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饶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12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饶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3月8日,在饶阳县282省道与东大堤交叉口,被告人刘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与相对方向左转弯施某某驾驶的鲁A0****(临牌)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刘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刘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经衡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刘某某血液酒精浓度为131.9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发破案报告等;
2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
4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张敬雅
附: 1.被告人刘某某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公安侦查卷1册、检察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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