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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岱检部一刑诉〔2020〕200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911196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镇**村,住**村**号,务农,无党派,非××代表、政协委员,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4月20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泰安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22日15时16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车牌号为鲁******号小型轿车,在泰安市岱岳区沿X012县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租徕镇崔家庄路段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刘某某上肢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12.7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发破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等;2、证人证言:证人朱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5、视听资料:根据执法记录仪制作的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王小鹏

检察官助理 万方

2020年6月2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38页。

_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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