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蕲检检察一部刑诉〔2021〕33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1261973********,汉族,小学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蕲春县**镇,住**镇**村**路**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0日被蕲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蕲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6日中午,被告人刘某某在蕲春县**镇**社区**组家中吃午饭、饮酒。饭后刘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蓝色“铃木”牌二轮摩托车由漕河镇往横车镇路口村方向行驶。14时许,刘某某行驶至河西新区梅家塘大桥路段,被执勤民警查获。民警将刘某某带往蕲春县人民医院抽血并送检。经检测,刘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21.2mg/100ml,刘某某属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2.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检查笔录;4.鉴定意见;5.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锦鹏
检察官助理:袁超
2021年1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380725****)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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