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乡检二部刑诉〔2020〕16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5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3221952********,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和住址为湖南省湘乡市金石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7日被湘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湘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2日15时1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二轮普通摩托车由湘乡市金石镇大湖村往金石镇金石村方向行驶,途经湘乡市金石镇状元村地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周某某驾驶的粤B*****号小型越野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刘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湘乡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某负此次道路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某某负次要责任。经湖南锦程司法鉴定中心测定刘某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50.58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2、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验笔录;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湘乡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熊楚文
助理检察官:彭雷
2020年11月18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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