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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益资检公诉刑诉〔2020〕201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23011966********,汉族,初中文化,下岗返聘为**区水管站机手,住益阳市资阳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5月26日,益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益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牌照号为湘******小型轿车行驶至益阳市资阳区**路**路交叉路口时,被民警现场查获。经鉴定,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4.6mg/100mL。

2020年5月26日,被告人刘某某接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等书证;2、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该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刘某某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超过200毫克/100毫升,根据两高一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款,从重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潘健

2020年7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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