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环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环检公诉刑诉〔2020〕26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汉族,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6211970********,文盲,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市**县,住**县**村**号,农民,无党派,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5日被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环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3月1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环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2020年2月18日至3月17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9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环县***镇高铁站项目部宿舍与工友马某某等共同饮用白酒一瓶。20时30分许,刘某某驾驶豫P****号轻型普通货车自**镇高铁站项目部宿舍出发,沿银西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派出所门前路段处时被民警当场查处,并带回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22时37分,刘某某被带至**镇中心卫生院提取了血样。2019年11月12日,经甘肃中诚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平均含量为235.99mg/100ml,系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马某某证言;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根据“两高一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刘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刘某某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此致
环县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张翰瑞
2020年3月20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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