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罗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罗检二部刑诉〔2020〕67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1261982********,汉族,中共党员,高中文化,系湖北**有限公司**助理。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英山县**镇**村**组,住武汉市汉阳区**路**。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3日被罗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罗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简化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3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号牌为鄂A0****小型普通客车从英山县雷店镇过路滩街往英山县温泉镇行驶,行至英山收费站出口处被执勤民警拦停检查。经民警对被告人刘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其结果为102mg/100ml。后经抽血送检鉴定,被告人刘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21.33mg/100ml,属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户籍信息、驾驶员信息查询结果单、酒精含量测试报告等书证;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3.现场照片;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6.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罗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彭晓玲
检察官助理:冯天笑
2020年8月4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6.《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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