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丰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8日1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丰都县**乡**村其岳父周某甲家中吃饭饮酒,期间喝了4瓶拉罐啤酒。随后刘某某驾驶号牌为渝GK****的二轮摩托车搭载妻子周某乙从**乡**村出发往丰都县城方向行驶,行驶至三建大桥前一弯道时又搭载敖某某,继续行驶至三建大桥路段时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民警对刘某某进行呼气时酒精测试,结果为128mg/100ml。后民警将刘某某带至丰都县人民医院抽血备检。经鉴定,被告人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5.9mg/100ml。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等书证;
2.证人周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重庆**所重*[2019]乙检字第2019-F-11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5.被告人刘某某查获、吹气、抽血的同步录音录像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丰都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周奕杉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重庆市丰都县**乡**村**组**号自己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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