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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城阳检一部刑诉〔2020〕429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02141995********,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青岛市城阳区**村****,住青岛市城阳区**路**号。2020年4月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6日15时5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饮酒后驾驶鲁******号号小型越野客车,沿青岛市城阳区上马街道李仙庄社区东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李仙庄社区老小学西侧,与对行的韩某某所驾驶的鲁******号小型轿车相撞,相撞后鲁******号小型轿车又与于某某所有的院墙相撞,致二车损,院墙损,韩某某伤。肇事后刘某某弃车逃逸被抓获,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韩某某、于某某不承担事故的责任。经检验,刘某某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230.3mg/100ml,系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报案抄录、查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韩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乙醇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宋君晓

2020年9月16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在其住处被监视居住。

2.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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