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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变造身份证件案)_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敦检一部刑诉〔2020〕25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2403196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敦化市,现住敦化市**乡**村一组。因涉嫌变造身份证件罪,于2020年3月6日被敦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敦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变造身份证件罪,于2020年3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28日12时许,在敦化市**街**附近的“G201国道”上,被告人刘某某因驾驶的牌号为“吉H*****”的“比亚迪”轿车未年检被处罚,刘某某出示名为“李某某”的“A2”驾驶证。后经李某某本人报警,2020年3月6日经敦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调查发现,刘某某出示的名为“李某某”的驾驶证,系其于2016年11月份左右,将李某某遗失的驾驶证照片替换为自己的照片变造而得。 

    刘某某经公安机关于2020年3月6日电话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身份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单等书证;

(二)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三)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四)指认笔录、扣押笔录等;

(五)视频光盘;

(六)破案经过、抓获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变造一本驾驶证并使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变造身份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刘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且系初犯、偶犯。故对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建议适用速裁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刘某某应当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敦化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金龙一

2020年3月16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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