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云检二部刑诉〔2020〕Z1236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10251991********,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湖南省郴州市临武县**镇**村**组。因本案于2020年7月10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刑事拘留,8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8月4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年9月4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于同年9月4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辩护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7月22日至25日间,被告人刘某某在本市白云区租赁号牌为粤CM****的奥迪A6L小型轿车1辆,后通过篡改车架号、发动机号及车牌号、虚构其拥有车辆所有权的方式,将上述车辆质押给韩某某借款,骗得韩某某人民币148900元。2020年7月10日,刘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同年7月13日,刘某某家属已代为赔偿韩某某损失并取得谅解。
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奥迪小型轿车的照片;
2.书证:到案经过、质押合同书、借条、银行转账流水截图、收据、谅解书等;
3.证人证言:李某某、于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韩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供述:刘某某的供述;
6.勘验、辨认等笔录;
7.鉴定意见:痕迹检验报告、价格鉴定书;
8.视听资料。
本院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利用合同诈骗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刘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刘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刘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辛 欣
检察官助理:翁若男
2020年9月16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2.本案卷宗材料共二册及光盘资料共四张。
3.《具结书》一份。
4.本案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建议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