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彭检一部刑诉〔2020〕88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126196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彭州市**镇**组**号附**号。2008年11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彭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08年12月25日刑满释放。2019年12月1日因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被彭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9日,2019年12月9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彭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本院以其涉嫌妨害公务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彭州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彭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27日将本案退回彭州市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同年3月27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期间经批准,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30日10时30分许,彭州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工作人员周某某在彭州市天彭镇天府东路1号中国建设银行门前,对被告人刘某某进行交通管理工作检查,被告人刘某某驾驶号牌为川A*****的小型汽车,以驾车冲撞的方式阻碍周激浪执行公务后逃离现场,造成周激浪受伤,停放在该处的号牌为川A*****的小型汽车受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书证、检查笔录、视听资料、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杨春林
2020年4月22日
附件: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彭州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侦查卷宗二册、光盘三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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