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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南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南城县人民检察院

南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城检一部刑诉〔2020〕44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日出生江西省南城县,民身份号码36252219********1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城县****,2019年12月18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黎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6日经黎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黎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黎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由黎川县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3月19日移送我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被告人刘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具体情况如下:

1、2019年8月12日,刘某某提供吸毒工具和吸食的冰毒,容留彭某某在其位于南城县**家中吸食毒品冰毒,并自己参与吸食冰毒。

2、2019年8月14日,刘某某提供吸毒工具和吸食的冰毒,容留彭某某在其位于南城县**家中吸食毒品冰毒,并自己参与吸食冰毒。

3、2019年8月16日,刘某某提供吸毒工具,容留彭某某、吴某某在其位于南城县**家中吸食毒品冰毒,并自己参与吸食冰毒。

2019年11月26日,黎川县公安局民警在调查其他案件过程中对刘某某进行询问时,刘某某主动交代其多次容留他人在其家中吸食毒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况、前科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微信转账记录等书证;2.证人彭某某、吴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辨认笔录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在其家中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刘平

检察官助理 崔晶

2020年4月17日 

附: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黎川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 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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