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公刑诉〔2020〕185号
被告人刘某甲,曾用名刘某乙,绰号“某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8211991********,汉族,小学文化,农村居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平南县,住广西平南县**镇**村**屯**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17日被平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平南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平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甲与刘某乙(另案处理)、刘某丙(另案处理)在刘某乙家喝酒后,被告人刘某甲跟随刘某乙手持一把砍刀、刘某丙手持一根伸缩棍一起去到平南县大新镇新和村某某屯的三叉路口见到刘某戊等人时,刘某乙即拿起手中的砍刀殴打刘某戊,刘某丙用手中的伸缩棍殴打刘某戊,被告人刘某甲看到后也在路边拿起一根木棍帮着殴打刘某戊,后被告人刘某甲又用手掐着刘某戊后颈部并实施殴打,致刘某戊身体多处受伤。经依法鉴定,刘某戊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木棍等物证;2.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医院诊治材料复印件等书证;3.证人刘某己、刘某庚、刘某辛、刘某壬、宾某某等证言;4.被害人刘某戊陈述;5.被告人刘某甲供述和辩解;6.司鉴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7.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伙同刘某丙、刘某乙持砍刀、木棍等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南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谢喜昌
2020年5月15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在平南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1张随案移送。
3. 《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