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委托辩护人王先平,四川善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19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依法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2月至2018年4月,被告人刘某某利用在成都**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担任会计兼出纳并保管公司银行U盾、密码的职务之便,先后将该公司和成都**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账户内的资金转至其个人账户用于偿还债务和日常消费,期间刘某某归还部分资金,至2019年6月尚未归还资金合计约120万元人民币。
2018年4月27日,被告人刘某某在成都**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沈某某的追问下承认了其挪用资金的事实,并在沈某某的陪同下到成都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接受调查。
2019年6月4日,被告人刘某某与成都**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签订赔偿协议书。2019年6月11日刘某某的父亲将其位于成都市金牛区**巷**栋**单元**层**号的名下住宅过户给成都**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指定人用于抵偿120万元,取得了成都**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检查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利用职务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合考虑刘某某自首、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认罪认罚等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俊
2020年4月8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居住于成都市成华区**路**小区,辩护律师联系电话:1390818****。
2、案卷材料和证据伍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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