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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云南省易门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易门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易检一部刑诉〔2020〕145号

被告人刘某某,女,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6197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纳雍县**镇(**办事处)**组,现住易门县**街道**街**号。因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8年1月17日被易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缓刑两年,并处罚金4000元。经上诉,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27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6月9日被云南省易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8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云南省易门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易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8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人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9月4日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9月23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4月的一天,姚某乙、姚某甲(二人已判刑)盗窃了易门县**乡李某甲**基地抽水房配电箱内的铜块,后销赃给被告人刘某某,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盗窃所得,仍以1600余元予以收购;

2.2018年9月的一天,姚某乙、姚某甲、柏某某(已判刑)三人盗窃了**有限公司一台变压器内的铜芯线,后销赃给被告人刘某某,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盗窃所得,仍以3000余元予以收购;

3.2018年10月的一天,姚某甲、姚某乙二人盗窃了易门县**乡杨某某采石场一台变压器内的铜芯线,后销赃给被告人刘某某,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盗窃所得,仍以4000余元予以收购;

4.2018年11月的一天,姚某甲、姚某乙二人盗窃了新平县**镇**小组砂场一台变压器内的铜芯线,后销赃给被告人刘某某,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盗窃所得,仍以200余元予以收购;

5.2018年11月的一天,姚某甲、姚某乙二人盗窃了双柏县**乡**村委会**村普某某家**基地内一台变压器内的铜芯线,后销赃给被告人刘某某,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盗窃所得,仍以2000余元予以收购;

6.2018年12月的一天,姚某甲、姚某乙、柏某某、方某某四人(另案处理)盗窃了峨山县**煤矿小污水处理井一根铜芯电缆线,后销赃给被告人刘某某,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盗窃所得,仍以2000余元予以收购;

7.2019年1月的一天,姚某甲、柏某某、李某乙(已判刑)三人先后盗窃了易门县**乡李某甲**基地一台变压器内的铜芯线、云南**公司**乡**拌合站一台变压器内的铜芯线,后销赃给被告人刘某某,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盗窃所得,仍予以收购;

8.2019年1月的一天,姚某甲、姚某乙、李某乙、姚某丙、费某某(已判刑)五人盗窃了易门**有限公司两台变压器内的铜芯线,后销赃给被告人刘某某,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盗窃所得,仍予以收购;

9.2019年1月的一天,姚某甲、姚某乙二人盗窃了易门县**乡石某某采石场一台变压器内的铜芯线,后销赃给被告人刘某某,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盗窃所得,仍予以收购;

10.2019年1月的一天,姚某乙、姚某甲、李某乙、姚某丙四人先后盗窃了新平**有限公司抽水房一台变压器内的铜芯线、新平县**乡**村委会小组卧式烤房一台变压器内的铜芯线、新平县**乡**村搅拌站一台电机及铜芯电缆线,后销赃给被告人刘某某,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盗窃所得,仍予以收购;

11.2019年2月的一天,姚某乙、姚某甲二人盗窃了大姚**有限公司**分公司的一台变压器的铜芯线,后销赃给被告人刘某某,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盗窃所得,仍予以收购;

12.2019年3月底4月初的一天,姚某乙、姚某甲、姚某丙三人盗窃了峨山**分局搅拌站一台变压器内的铜芯线,后销赃给被告人刘某某,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盗窃所得,仍予以收购;

上列7至12起犯罪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均通过微信支付收购赃物款项,同期向柏某某、姚学林、姚某甲、姚某丙支付款项8次,支付金额共计4067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及照片;2.书证:受理立案材料、强制措施材料、户口证明、抓获经过、前科材料、扣押法律文书、微信支付交易明细、上游犯罪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等;3.证人姚某甲、姚某乙、柏某某等14人的证言;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7.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易门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杨建明

                                检察官助理:徐  婷

2020年10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易门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3.证人名单1份;

4.随案移送物品(手机一部),请依法判处。

5.《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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