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3011964********,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湖南省益阳市人,住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镇**村**号。因涉嫌放火罪,2010年8月23日被溆浦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0年9月28日,经本院批准,2019年8月13日,溆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日,溆浦县公安局决定变更为监视居住,次日由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执行监视居住。2020年2月11日,经本院决定,由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执行监视居住。
本案由溆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放火罪,于2020年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天,2020年3月19日退回溆浦县公安局补充侦查,溆浦县公安局于2020年4月15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0年上半年,被告人刘某某与溆浦县统溪河乡枫林村一组村民石某某产生感情纠纷,意欲报复石某某。2010年7月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携带桶装汽油到无人居住的石某某家,将汽油浇在废旧衣服上,并将衣服钉在石某某家大门上,点燃衣服并逃跑。石某某房屋起火后,被当地村民扑灭。2010年8月1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再次携带桶装汽油到无人居住的石某某家,将废旧衣服塞放于石某某家窗户缝隙,浇上汽油,点燃衣服,引燃石某某家房屋,尔后被村民扑灭。被告人刘某某在逃离现场时,被当地村民抓获。2019年8月13日,被告人刘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塑料桶、布料等物证照片;
2.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
3.证人侯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石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现场勘查笔录;
7.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纵火,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张贻利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监视居住在家(联系电话:15707377688)。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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