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刘某某故意伤害案)_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四东检刑检刑诉〔2020〕21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1963年**月**日出生,吉林省四平市人,居民身份证编号2203031963********,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乡**村**组,现住址:同上。2011年9月29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20年1月14日被四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经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20日被四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四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6日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6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同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并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某于2019年11月6日20时许,在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城东乡长发村五组张某甲家的双盈食杂店内,因琐事与在店内正在与他人打麻将的被害人张某乙发生口角,被告人刘某某用店内的圆形铁凳将张某某身体打伤,后二人厮打至食杂店外,刘某某又将被害人张某乙头部打伤。经四平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乙头部损伤致左顶枕部有一2.5cm长不规则瘢痕之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张某乙胸部损伤致右侧第9、10肋骨骨折之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1.发、破案经过;2.抓获经过;3.户籍证明;4.指认照片;5.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2011)龙刑初字第218号刑事判决书;

(二)证人张某甲、赵某某、曲某某的证言;

(三)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

(四)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五)鉴定意见:四平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

(六)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对被告人刘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宫克成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2020年04月14日

附: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四平市看守所;

2.本案卷宗材料壹册;

3.证人名单。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