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雁检一部刑诉〔2020〕35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广西桂林市人,居民身份证号码450311198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桂林市雁山区**镇**队**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6月28日被桂林市公安局雁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桂林市公安局雁山分局执行逮捕, 同年7月31日,我院对被告人刘某甲取保候审。
本案由桂林市公安局雁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2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6日11时许,被告人刘某甲驾车前往桂林市,途径雁山镇明星桥村附近其加速超越被害人梁某某驾驶的汽车时,不慎将路面上的脏水溅至梁某某汽车内。刘某甲未发觉,继续驾车至雁山镇良丰幼儿园旁刘某乙经营的代销店旁,下车欲购买香烟,梁某某驾驶汽车追上后,对刘某甲的不文明超车行为进行责问,二人随即发生言语冲突。后刘某甲先将代销店门前的垃圾纸箱扔向梁某某,纸箱砸中梁某某后,梁某某便从旁边谭某某经营的代销店内拿起一把木质靠背椅冲向刘某甲,并用拳头打刘某甲,二人随即发生互殴,并互相争抢靠背椅,刘某甲夺下靠背椅后顺势使用靠背椅欧打梁某某,梁某某不敌转身逃离,刘某甲追赶并用靠背椅从后砸中梁某某背部将其砸倒在地,刘某甲上前捡起靠背椅再次朝梁某某猛砸了一下,之后逃离了现场。经桂林市华源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梁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梁某某就诊检查材料、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刘某乙、谭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梁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6.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7.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人体损伤程度轻伤一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桂华
2020年8月12日
附:1.被告人刘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桂林市雁山区**镇**队**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贰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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