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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盗窃案)_双桦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双桦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双桦检刑检刑诉〔2020〕13号 

  被告人某某,男,1947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5041947********,汉族,初中文化,双鸭山林业局青山旅游公司退休职工,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岭东区,住双鸭山林业局**居民委****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7日被黑龙江省林区公安局双鸭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黑龙江省林区公安局双鸭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1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某于2020年8月13日至16日期间,在双鸭山林业局**居民委家属区附近的地里,共盗窃被害人姜某某种植的美国大榛子八次,共计51.5斤,经双鸭山市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价值共计408元。被告人刘某某于2020年8月14日、15日、17日在双鸭山市尖山区三利商城附近销售自己盗窃所得的美国大榛子,共计9.5斤,销售金额48元。被告人刘某某于2020年8月17日在销赃时被公安机关抓获。

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并且认罪认罚,积极退赃赔偿,取得了被害人姜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42斤(21公斤)美国大榛子; 

2.书证到案经过、谅解书、户籍证明、出警情况说明;

3.证人金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姜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双鸭山市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7.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指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秘密窃取的方式,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罚金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双桦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景阳

检察官助理:刘宝军

2020年11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住双鸭山林业局**居民委**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共79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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