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巨检一部刑诉〔2020〕67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321198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山东省巨野县**号楼**单元**室。因犯窝藏赃物罪,于2003年4月23日被宁夏中卫县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月16日被宁夏中卫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9月7日被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8年11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6日被巨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巨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巨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3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1月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摩托车携带作案工具,窜至巨野县**街5-14百艺艺术店门口,盗窃被害人王某某的致祥牌电动四轮车超能电瓶5块,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53元,案发后被盗财物被追退;
2.2020年1月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摩托车携带作案工具,窜至巨野县**小区D16-23惠隆超市门口,盗窃被害人邢某某的福田电动三轮车超威牌电瓶4块,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40元,案发后被盗财物被追退。
综上,被告人刘某某两次盗窃电动车电瓶,经鉴定,盗窃价值共计人民币169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作案车辆、工具等;2.书证被告人电子档案、前科证明、抓获证明等;3.被害人王某某、邢某某等人陈述;4.被告人刘某某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巨野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6.现场勘验检查、指认、辨认笔录巨野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现场勘验笔录等;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被告人刘某某盗窃电瓶部分轨迹图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在成年后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5年内再犯盗窃罪且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巨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任卫东
检察员毕洁玉
2020年3月20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巨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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