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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盗窃案)_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并万检刑刑诉〔2020〕69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5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26031985********,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无业,住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小区****号楼**单元**层阁楼(户籍山西省霍州市********)。2004年8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0年6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1年9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山西省阳曲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8年7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9年1月28日刑满释放。2018年1月15日因吸毒被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9年10月19日因吸毒被太原市公安局万柏林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9年11月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太原市公安局万柏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万柏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30日凌晨2时许,在太原市万柏林区**北街**4S店附近,被告人刘某某用随身携带的小手电筒发现被害人郭某某车牌号晋A****M凯迪拉克车内有财物,后用破窗锤砸烂车窗玻璃,并钻入车内盗窃一个古琦包及包内现金人民币33000元(以下币种相同)、一盒红酒和一包零食,后被告人刘某某将盗窃的古琦包扔到路边的草丛,将现金30000元存入其浦发银行卡内并通过微信转账给李某某,剩余赃款用于购买毒品。案发后,李某某退还20000元,已发还被害人,赃物未追回。

2019年10月9日凌晨,在太原市万柏林区**西街**路**银行宿舍门口,被告人刘某某用随身携带的小手电筒发现被害人李某甲车牌号晋A****P的白色大众宝来车内有财物,后用破窗锤砸烂车窗玻璃,并钻入车内盗窃一个黑色双肩包及包内一台黑色元征牌X431PR03S专业汽车电脑检测仪(鉴定价值2660)、一台小蚁牌高清数码摄像机(鉴定价值531元)和一张身份证件。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2019年10月16日凌晨,在太原市小店区**东路**街匝道,被告人刘某某用随身携带的小手电筒发现被害人庞某某车牌号晋A****V的白色宝骏车内有财物,后用破窗锤砸烂车窗玻璃,并钻入车内盗窃一箱阿拉老酒(报案价格480元)。案发后,部分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2019年10月17日凌晨,在太原市小店区**路**巷与**巷交叉口,被告人刘某某用随身携带的小手电筒发现被害人闫某某车牌号晋A****6的黑色别克车内有财物,后用破窗锤砸烂车窗玻璃,并钻入车内盗窃一个黑色双肩包及包内有一台戴尔牌PP4L笔记本电脑(鉴定价值600元)、一张闪迪牌内存卡(鉴定价值25元)、一支得力牌激光笔(鉴定价值22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物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察员:史媛

2020年2月13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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