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检刑检刑诉〔2020〕1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1381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冷水江市,案发前住吉首市**巷**号。因涉嫌盗窃罪,经湘西州吉凤分局决定,于2019年8月21日被湘西州吉凤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25日被湘西州吉凤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湘西州吉凤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1月2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某于2018年受雇到湘西经开区国盛商业广场**地板做售后服务工作,并将**地板老板李某某、杨某某(两人系夫妻)加为微信好友。2019年4月,杨某某用手机微信支付运费时,被一旁经过的刘某某看见并记住了杨某某的手机开机密码和微信支付密码。为了还账及满足自己平时的生活开支,2019年5月2日至2019年8月13日期间,刘某某趁杨某某将手机放在店内不注意时,拿着杨某某的手机,利用已掌握的手机开机密码和微信支付密码,共23次从杨某某的微信转账给刘某某微信,转账金额共13408元。后来,刘某某偶然得知李某某的微信支付密码和杨某某的微信支付密码一样,刘某某又利用与李某某一起安装地板的机会,分别在仓库、地板店内、安装工地等地方,以借用李某某手机打电话或给客户拍照为由取得李某某手机,在2019年5月15日至2019年8月17日期间,共28次从李某某的微信转账给刘某某微信,转账总金额为40709元。每次转账完成后,为防止被发现,刘某某将杨某某、李某某的微信转账记录当即删除。所得赃款合计54117元被刘某某用于还账和日常开支挥霍掉了。
后经被害人报警,2019年8月20日,被告人刘某某在湘西经开区**地板店内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2019年12月30日,刘某某家属赔偿了被害人李某某大部分损失,双方达成刑事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说明、户籍信息、刘某某对照转账明细手写的供述、李某某及杨某某向刘某某的微信转账记录;2、被害人李某某、杨某某陈述;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刘某某讯问视频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刘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且刘某某家属已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对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三年,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满江红
2019年1月2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吉首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